第一條 本託運條款於託運人將其貨品委託台灣便利配(以下簡稱運送人)辦理託運業務時適用之,託運人並同意以下各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 一、託運人於託運貨品時,應依寄件委託單之內容詳實填載,若有疑義或地址不明者,運送人得檢驗之。 二、寄件委託單之填寫如有虛偽不實者,運送人不負任何運送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 託運人應按貨品之性質、重量、體積等,做妥適之包裝,否則運送人得拒絕收件或要求另為妥善之包裝或由運送人或代收店包裝,但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第四條 若有下列之情況發生時,運送人得拒絕受理託運業務: 1.不合本託運條款規定之委託申請。 2.託運人未按規定填寫寄件委託單者。 3.未按貨品之性質、重量、體積等做妥適之包裝者。 4.託運人要求額外之負擔者。 5.文件之運送違反法令規章者(含但不限於郵政法)。 6.貨品為下列物品時: (1)槍炮彈藥刀劍類等危險或違禁物品。 (2)運送人特別規定拒絕受理之貨品,如下: ‧現金、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或珠寶、古董、藝術品、貴金屬等貴重物。 ‧信用卡、提款卡、標單或類似物品。 ‧遺骨、牌位、佛像等。 ‧狗、貓、小鳥等活體寵物。 ‧證件類,諸如准考證、護照、機票等。 ‧不能再複製之圖、稿、卡帶、磁碟或其他同性質物品。 ‧逾期即失其效果或目的之節慶物品、生日禮物、情人節禮物或其他同性質物品。 ‧煙火、油品、瓦斯瓶、稀釋劑等易燃、揮發、腐蝕性物品。 ‧有毒性物品。 ‧具危險性或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之物品。 ‧其他經運送人認定無法受理之物品。 ‧託運貨品價值超過新台幣貳萬元者。 7.發生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時。 第五條 為確保運送時效或品質,託運人同意運送人將貨品交由運送人以外之其他單位或業者運送,惟運送人仍應依本條款擔負運送上之責任。 第六條 一、運送人於無法確認取件人之身份或取件人拒絕收受或有其他理由無法收受時,於不負遲延及保管責任之前提下得要求託運人在相當期間內對貨品做處置指示,逾期運送人得按貨品之性質逕為處置。 二、有關依前項規定處置所生之費用應由託運人負擔。 第七條 一、運送人於運送中得知貨品為第四條之物品時,為防止其運送上之損失,得即刻進行卸貨處置,其所需之費用應由託運人負擔。 二、任何因前項貨品所致之損害,託運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第八條 運送人於下列事由所引起貨品之遺失、毀損、遲延送達等損失時,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1.貨品之缺陷、自然之耗損所致者。 2.因貨品之性質所引起之起火、爆炸、發霉、腐壞、變色、生銹等諸如此類之事由。 3.因罷工、怠工、社會運動事件或刑事案件所致者。 4.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所引起之火災。 5.因無法預知或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機關之決定所致之交通阻礙。 6.因地震、海嘯、大水、暴風雨、山崩等諸如此類之天災所致者。 7.因法令或公權力執行所致之停止運送、拆封、沒收、查封、或交付第三人者 8.寄件委託單記載錯誤,或因託運人、取件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 第九條 一、符合第四條之貨品,運送人除得即刻解除運送契約外,當其遺失、毀損、遲延送達等,運送人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易碎、容易變質腐壞或在搬運時須特別注意之貨品,任何因正常搬運所導致貨品遺失、毀損或遲延送達時,運送人概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運送人於將貨品交付取件人後,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第十一條 一、因貨品遺失所產生之損失,運送人將按貨品之價值(於發送地之貨品價值,以下同),於其責任限度額新臺幣伍佰元整(以下稱「限度額」)的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貨品毀損所產生之損失,運送人以貨品之價值為基準依其毀損之程度,於限度額的範圍內賠償之。 三、因貨物遲延送達(係指貨品未於送達預定日交付)者,運送人對託運人發生之損害,於運費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業已經由電子郵件通知取件人取件者,不在此限 四、如有同時發生貨物遺失、毀損、遲延送達所產生之損賠總額計算,運送人僅於限度額之範圍內賠償之。 五、除上述規定外,託運人對任何間接損失皆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款所未規定者,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業界習慣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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